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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机构是否也能构成无证经营药品


  近日我局在农村药品市场检查中发现一新问题:某村卫生室利用其具有卫生部门颁发的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条件,从正规药品经营企业购入大量注射用头孢噻肟钠,再加价销售给广大的养鸡农户作为养鸡防病治病用,这已经有确切证据证明。
  对此行为的性质认定,执法人员生产了分歧,主要有三种
意见:
 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给予处罚。因为该卫生室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,能使用药品,这种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也是一种经营行为,所以该行为合法,不应受罚。
 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移交给农业主管部门处理。因为该卫生室将人药兽用,违反了新的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一条“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”,该条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人药兽用,依据新的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给予处以1—5万元的罚款。所以《行政处罚法》的相关规定移交给主管兽药的农业部门处理。
 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卫生室已经构成无证经营药品,应由药监部门予以处罚。
  笔者个人认为第三种意见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,理由有四点:
  一是该卫生室本身不直接使用人用“注射用头孢噻肟钠”,而作为兽药使用到鸡上,加价销售给养鸡农户,所以其不构成违反新的《兽药管理条例》等规定的“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”的行为,不应移送农业主管部门。

  二是虽然该卫生室具有使用药品的资格,但这种使用方法超出了卫生部门颁发的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“全科医疗”范围,且没有做到凭处方使用,使用的对象也不是患者,非诊疗行为。
  三是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营行为。首先其利用合法方式购进大量注射用头孢噻肟钠,再加价批发给他人,这已经是一种贩买贩卖经营行为了,而不论其经营药品的用途是什么,都已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十四条第一款“未取得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的,不得经营药品”的规定。显然该卫生室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,那也就当然地构成了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,我们药监部门应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

作者:张 坤
来源:舒城县局
发布时间: 2008-07-10 09:08:34